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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晓晓与王云兵、谢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晓,王云兵,谢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李晓晓。被告:王云兵。被告:谢咏君。原告李晓晓诉被告王云兵、谢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兵、谢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云兵、谢咏君与原告李晓晓签订借款一份,载明:王云兵向李晓晓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若���能按时归还,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1500元,谢咏君为王云兵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王云兵还清债务本息时止。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电子转账交付了该笔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云兵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0元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云兵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期间内利息48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1500元,即年利率27.625%,原告要求减少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为4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兵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咏君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王云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债务本息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谢咏君对被告王云兵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晓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咏君对被告王云兵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4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780元,由被告王云兵、谢咏君共同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