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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左言伍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言伍,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46号原告左言伍,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民事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勾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杨,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左言伍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言伍、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言伍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21日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及《拆迁委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前期拆迁委托原告进行,《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委托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拆迁费用由甲方按拆迁有照房屋壹平方米比壹点五平方米;商服壹平方米比壹平方米,不足部分甲乙双方协商,无照房屋壹平方米比壹平方米的比例用建成后房屋建筑面积偿还给乙方(乙方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产权调换面积包括在内,扣除偿还被拆迁人的面积剩余面积归乙方)”。以上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拆迁户要求的回迁比例高,致使拆迁受阻,经双方再次协商,用房屋顶抵拆迁费比例再次变更提高为:“甲方按拆迁有照房屋壹平方米比壹点柒平方米;商服壹平方米比壹点贰平方米,无照房屋壹平方米比壹平方米的比例用建成后房屋建筑面积给付乙方顶抵应付乙方的拆迁劳务、施工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拆迁结束后现该小区建设完工已销售楼房,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拆迁劳务报酬建成后房屋面积7471.94平方米,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以便偿还在拆迁工程中向他人借款、劳务、机械等债务。但被告一直推拖,并为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拖欠农民工等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错误,不应是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拆迁委托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为被告提供拆迁业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聘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承包形式进行经营,因此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和新城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名称为“聘任书”,其内容是同江市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业务承包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拆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各1份、同江市工商局出具的同江市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3份。证明新城公司现在拟吊销,自2011年6月份以后没再注册,根据民诉法规定及最高院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新城公司注册及经营现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委托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略),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约定被告将拆迁的面积有房照按1:1.5比例、商服按1:1比例支付原告,原告与被拆迁人如何协商如何回迁被告不过问,待原告与被拆迁人协商回迁面积后,剩余部分面积归原告做为拆迁劳务费。后来双方又变更,增加面积,见下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约定了先期和调整后拆迁人的劳务报酬标准,注明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在补充协议盖章签字,对补充协议内容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周永革的庭审证言。证实左言伍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及关系,1999年被告竞拍现在翰林院地块,对住户需要拆迁,证人参加了和左言伍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商定有照1:1.5、无照1:1,开始动迁难度大,之后经证人和被告研究将比例再提高,蓝洪涛与左言伍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比例增加0.2。介绍昆仑房地产与左言伍合作拆迁的介绍人是证人,证人是昆仑房地产开发翰林院小区项目合作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质疑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是被告开发建设翰林院小区的合作人之一,证人对劳务报酬增加面积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在同江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31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书证3份。证明周永革是翰林院小区开发项目中的合作人,周永革出庭证实的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永革在本庭中证言是全部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证人周永革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合作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附表一组。证明原告拆迁能够找到的拆迁协议书为189份,实际原告共拆迁205户,因开发商经手人田文义等人去向不明,需等待政府房屋征收办最后核实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另外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拆迁房屋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这组证据结合被告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和本组证据中加盖的新城拆迁公司的公章证明拆迁的房屋是本案原告实施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想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同江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拆迁人是本案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调取的同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翰林院回迁安置情况统计明细表》、《翰林院回迁安置结算面积明细表》和翰林院回迁安置结算面积计算表一组。证明1、征收办明细表证明已经由原告拆迁后经房屋征收办公室核实,现回迁安置140户及回迁面积。此证据证明了140户已经回迁安置完毕,回迁安置面积是20250.92平方米,尚有65户同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正在核实中。2、《翰林院回迁安置结算面积明细表》和翰林院回迁安置结算面积计算表证明按照双方最后协议约定,根据回迁办明细表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471.94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做为劳务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翰林院回迁安置情况统计明细表》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回迁总面积为20250.92平方米。2、《翰林院回迁安置结算面积明细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原告自身制作,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7471.94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做为劳务费该计算未按被告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根据拆迁面积、回迁面积以及约定补偿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得出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劳务费的楼房面积,该计算方法是双方协议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同江市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查封被告车库5800平方米、房屋2069.7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证人李平、胡成、王桂秋、周军、韩庆华、艾立新、赵光春、张华的庭审证言,均证明被拆迁户的房屋是左言伍拆迁的,翰林苑小区是昆仑集团开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未提出质疑意见。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2009年7月8日受聘于同江市新城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全部经营权委托给本案原告左言伍,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员工的报酬、交纳的税费全部由左言伍承担,左言伍与拆迁委托人(开发商)的经营业务新城公司不予干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是原告承包该公司经营其拆迁业务。在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同江市翰林院小区时,拆迁工作由原告方进行,由新城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对《拆迁委托协议》进行了补充并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拆迁委托补充协议》,约定了拆迁劳务费的支付标准,其后原告又与被告方协商,拆迁劳务费标准最后确定为住宅按1:1.7、商服1:1.2、无照房屋面积1:1的比例,最后结算作为原告方的拆迁劳务费,已经确定实际回迁人数为140户,在140户回迁面积折算后确定应当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拆迁劳务费为已建成7471.94平方米面积的楼房。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未将已建成7471.94平方米面积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对商服面积的请求,主张按住宅面积或其他可用建筑面积作为拆迁劳务费。在诉讼中根据原告左言伍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被告车库5800平方米、房屋2069.74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委托补充协议》、口头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了同江市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经营业务,在新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基础上,又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委托补充协议》及口头约定,说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工作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拆迁义务,使被告能够顺利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院小区,现在被告已经将翰林院小区建成,使回迁户回迁入住,原告按协议约定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约定拆迁面积及回迁面积折算出楼房面积给付原告抵顶拆迁劳务费,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请求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出被告应当给付的7471.94平方米面积的楼房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楼房面积的使用性质,原告放弃商服面积,主张按住宅面积或其他可用建筑面积作为拆迁费用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新城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实际是承包关系,实际拆迁人是原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城公司“自2012年以来未参加年度检验,该企业已经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处拟吊销状态”,新城公司现已无任何民事活动,原告左言伍是被告拆迁业务的行为人,且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该委托拆迁补充协议及口头约定是被告对原告拆迁业务的认可,原告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了拆迁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拖欠原告拆迁劳务费即同江市翰林院小区已建成房产7471.94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左言伍。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涛审 判 员 :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