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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317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山地街四栋306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山。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内。法定代表人罗其胜。上诉人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另上诉人已经就同一项目的投资合同纠纷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557��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另查明,上诉人湖南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同一法律事实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招商合同书》有效,被上诉人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及支付违约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本案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皆是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项目招商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法律���系,应合并审理。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5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提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