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美春与刘爱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春,刘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292号申请人张美春,女,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刘爱兵,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美春与被申请人刘爱兵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美春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爱兵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招建中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紫山17号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F区改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案外人招建中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紫山17号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F区改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刘爱兵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