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阮鸿毅、阮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汪海粟,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鸿毅,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鸿文,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鸿联,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校飞,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粟,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17号。法定代表人:何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安庆公司)、被上诉人汪海粟、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34分,汪海粟驾驶皖H×××××号5路公交车沿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师范学院附近时,与行人阮某(男,身份证号码)发生刮擦,造成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海粟驾车离开现场,在接到中北巴士公司电话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汪海粟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不负事故责任。阮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抢救,中北巴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42.77元,后于当日又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北巴士公司垫付了护理费并提供医疗费担保。2015年2月15日,阮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阮某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阮某死亡原因考虑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死亡与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车祸参与度为50%。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审庭审中,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放弃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及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对中北巴士公司垫付的1842.77元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对中北巴士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及担保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对此,中北巴士公司当庭放弃自己的要求。又查明,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系阮某直系亲属。汪海粟系中北巴士公司员工。中北巴士公司系皖H×××××号公交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无果,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海粟、中北巴士公司、太保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阮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5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20元、营养费24180元、交通费8060元、丧葬费12723.5元(25447元×50%)、死亡赔偿金62097.5元(24839元/年×5年×50%)、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0000元×50%)、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海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阮某发生刮擦,造成阮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阮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20元、营养费24180元、交通费806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依据车祸参与度由汪海粟承担104501元(209002元×车祸参与度5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汪海粟系中北巴士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依法由中北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北巴士公司为事故车辆皖H×××××号公交车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案涉各项损失应由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阮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保险限额,中北巴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及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均认可中北巴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42.77元,予以确认。中北巴士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及担保的医疗费,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中北巴士公司当庭放弃自己的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事故发生后,汪海粟驾车离开现场,但接到公司电话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太保财险安庆公司称汪海粟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北巴士公司抗辩认为车祸参与度应为10%-12.5%,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支付理赔款1045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842.77元;四、驳回原告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上诉称:原审法院按50%的标准计算案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鉴定费是错误的,前述费用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阮某受伤、死亡必然发生和实际支出费用,不应按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太保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并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按交通事故参与度50%的标准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原审法院在确定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时判令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车辆驾驶员汪海粟肇事逃逸致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保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汪海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中北巴士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公交车于2012年5月28日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日,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向中北巴士公司送达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记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以下事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并用黑体字注明“以上免除责任条款是重点提示,在客户您投保后,请仔细阅读其它免除责任条款,您在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保险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中北巴士公司在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客户填写”栏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填写日期且在该“客户填写”栏中用黑体加粗字体注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本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全知晓和理解”。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汪海粟于2012年11月29日17时03分在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碰到(阮某)以后,我看到他摔倒了,我以为他没有事,就把车子开走了”“问:你在事故发生后有无停车?答:停车了。问:停车以后你做了什么?答:我打开前门,就是上乘客的那个门,看到他(阮某)在地上躺着,我以为他(阮某)没事,就直接开走了。问:你开门后有无下车查看那个老人(阮某)的伤情?答:没有。问:事故发生后你有无报警并通知救护车?答:没有。问:你在事故发生之前可看到那个老人的?答:看到了,他在招我车子”“问:那你在事故发生以后做了什么?答:我继续按5路线开,开到(安庆市)玉琳路口接到安全干事的电话,我就在玉琳路把乘客转到下一班车子,掉头把车子开到事故发生地点,没看到人了,就把车子开到菱湖终点站,我和安全干事一起去了医院,了解了老人的伤情就到二大队来了”。交警部门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安(贰)公交认字[2012]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1月29日14时34分,汪海粟驾驶皖H×××××号5路公交车沿(安庆市)菱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师范学院附近时与行人阮某发生刮擦,造成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海粟驾车离开现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汪海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综上所述,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汪海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汪海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阮某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阮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阮某的死亡原因和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阮某)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因年老体弱并患有高血压、老年性脑萎缩、脑缺血、冠心病等,不得不长期卧床,长期卧床必然导致肺部反复感染、褥疮感染等一系列并发症,后期出现低蛋白血症、恶液质,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该所认定:被鉴定人阮某死亡原因考虑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死亡与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车祸参与度为50%。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判令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为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阮某死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并申请对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交警部门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汪海粟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且未采取救助措施而据此认定汪海粟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况且该认定与中北巴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汪海粟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一致,因此太保财险安庆公司认为鉴于事故车辆驾驶员汪海粟逃逸致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且中北巴士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上盖章、确认,就此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对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中北巴士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就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中北巴士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据此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太保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的诉讼请求,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因阮某死亡所造成物质性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120元、营养费24180元、交通费806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阮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影响,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从受害人阮某发生损伤及所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汪海粟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刮擦行人阮某所致且阮某不负事故责任,阮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然阮某年事已高,但其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客观因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以鉴定结论中“车祸参与度为50%”为由,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鉴定费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并结合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的诉讼请求,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阮某死亡所造成物质性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120元、营养费24180元、交通费8060元、丧葬费12723.5元(25447元×50%)、死亡赔偿金62097.5元(24839元/年×5年×50%)、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181元。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因阮某死亡,其作为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事故车辆皖H×××××号公交车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事故车辆驾驶员汪海粟肇事逃逸致太保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事实,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4181元[134181元-(120000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汪海粟承担。又因汪海粟事发时系中北巴士公司职工且从事职务行为,根据规定,汪海粟所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北巴士公司承担。至于中北巴士公司垫付及担保款项,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各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支付理赔款1045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842.77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支付因阮宜铎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四、被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赔偿因阮宜铎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鉴定费共计44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上诉人阮鸿毅、阮鸿文、阮鸿联负担21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被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