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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某、周慧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敏,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慧敏,系其二人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焦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牛祺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殷���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4日00时10分许,邓玉志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货车(石现垒乘坐该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09线茌平县王老段615KM+650M处时,与顺行索永红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致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与杨开晨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P×××××-冀D×××××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邓玉志、石现垒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玉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开晨、石现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邓玉志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E×××××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4日之前被保险人是米自立,2015年5月4日米自立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改被保险人为邓玉志。另查明,许某系邓玉志母亲,周慧敏系邓玉志妻子,邓某甲、邓某乙系邓玉志子女,邓玉志于2015年5月4日死亡。再查明,豫E×××××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的保障内容约定: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该车车号豫E×××××,本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30万��,其中含意外医疗费6万元;2、本方案附加《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经双方协商一致,使用《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驾驶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投保人的车辆(包括不限于车牌号),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3、人员变更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承保;4、本方案附加《附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调整保险C条款》人身保险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原审认为,许某系邓玉志母亲,周慧敏系邓玉志妻子,邓某甲、邓某乙系邓玉志子女,邓玉志因本次事故死亡,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玉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开晨、石现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邓玉志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邓玉志驾驶被保险车辆豫E×××××号,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应依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造成邓玉志死亡,许某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费支出,因此去除意外医疗费6万元,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许某等四人意外身故保险金24万元。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邓玉志不是豫E×××××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且米自立申请将被保险人更改为邓玉志时,本案事故已经发生,邓���志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其公司与邓玉志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豫E×××××号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特别约定“人员变更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投保”,但对于人员变更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究竟是人员变更上车时通知保险公司抑或是人员变更事故发生时通知保险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说明,此外对“及时通知”中的何时通知、如何通知为“及时”、以及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还是实名制记名投保,亦没有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说明,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依据实名制投保,称邓玉志与其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其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因保险公司未对何时通知、如何通知、何为及时通知做明确的说明,导致该约定会存在多种理解和解释,再结合约定的“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投保”,许某等四人理解为“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邓玉志,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解为“依据实名制投保,其公司与邓玉志不存在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发生事故以出车实际人员为准,邓玉志作为驾驶人员在豫E×××××号车辆上发生事故死亡,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许某等四人意外身故保险金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意外身故险保险金24万元;二、驳回���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负担1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4640元。许某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含意外医疗费6万元,其中之意为如果产生医疗费,则应当扣除,若没有,应当按照30万元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扣除6万元的保险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米自立无权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邓玉志,且变更时,邓玉志已经死亡,不具备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邓玉志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安��铁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许某等四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车号为豫E×××××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米自立,2014年12月17日,其分别以米自立及郭新春为投保人为该车投保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该车车号为豫E×××××,可以认定系实际车主米自立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投,邓玉志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因意外死亡系本案不争的事实,保险合同中“人员变更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投保”的特别约定,也进一步印证了争议保险被保险对象为豫E×××××号车的驾驶员,在特别���定中“及时通知”没有明确具体时间且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公司亦属“及时通知”且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且米自立还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理由充分。保险公司主张邓玉志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保险合同有“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含意外医疗费6万”的特别约定,同样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驾驶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如产生医疗费,最高限额为6万元并包含于30万元的保险金内,在没有产生医疗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30万元的保险金,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24万元的保险金理解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许某等四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给付3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费用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意外身故险保险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某、周慧敏、邓某甲、邓某乙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