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韩某奎、黄某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韩某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江,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彝良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奎,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彝良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在彝良县角奎镇东正街与胜利街的交叉路口处,将正在街上赶集的失主吴某荣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失主吴某荣报案。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的身份情况。3、失主吴某荣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11时许,失主吴某荣到彝良县角奎派出所报案,在彝良县角奎镇东正街与胜利街的交叉路口处被偷钱夹一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被盗走。4、抓获经过、逮捕证等,证实失主吴某荣报案后,公安干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有重大嫌疑,在案发当日13时许在角奎镇车站路黄某江家发现韩某奎在黄某江家中,在民警询问中,被告人黄某江供述在二个小时前伙同韩某奎在角奎镇东正街盗窃了一妇女的4600元钱,公安干警将二人抓获并追回赃款4600元。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指认的案发现场与失主陈述的案发现场是同一现场。6、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在彝良县角奎镇东正街与胜利街的交叉路口处,将正在街上赶集的失主吴某荣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盗走的事实。且被抓获后已经将赃款全部退缴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的退缴赃款4600元发还失主吴某荣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的刑事责任,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江提出量刑建议偏高,被告人韩某奎提出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均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盗窃他人现金46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对上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采信。据此。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江、韩某奎在公众场合扒窃对失主的人身权利有潜在的威胁,本应严惩,但审理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发还失主,给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韩某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代琼代理审判员 马 倩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