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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永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永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584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刘先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熙,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生物公司)诉被告李永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水产生物剂企业,被告经营水产养殖业水产生物剂销售服务店。被告长期向我公司购买水产生物剂,多年来业务往来合作较为愉快。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取四批水产生物剂,共款人民币121356元,直到2014年7月20日只付货款10000元,仍欠我公司水产生物剂货款人民币111356元未付,2014年8月23日经对账,被告李永熙核实无误已签名确认,并约定:1、提货时以提货日期为准,客户付款时间以我公司入账时间为准。2、略。3、此对账单有法律效力,由江门市新会区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被告从2014年8月3日至今既不在我公司提取货物又不付款。期间,我公司长期电话,上门追讨未果。据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拖欠货款11135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清偿货款损失利息20928.83元给原告。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合作约定协议书。3、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4、计算表一份(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天数及利息。被告李永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丰泰生物公司是经营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水质改良剂的企业。李永熙因经营水产养殖向丰泰生物公司购买水产生物剂。2014年6月20日至8月3日共向丰泰生物公司购买四批水产生物剂121356元。2014年3月25日,丰泰生物公司与李永熙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永熙所欠丰泰生物公司货物余款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8月30日前所欠货款给丰泰生物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8月30日至12月30日所欠货款给丰泰生物公司,逾期丰泰生物公司将以每天收取欠款总数的1%作为利息,并不得超过还款时间一个月,否则将视为故意拖欠货款不还,至此丰泰生物公司有权起诉李永熙。……”。2014年9月14日,双方对账,李永熙确认截至对账日尚欠丰泰生物公司货款119411元。此后丰泰生物公司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永熙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永熙支付拖欠的货款11135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20928.83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标准按日利率1%计算过高,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按日利率0.06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李永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1356元及相应利息(以1113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6%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472.85元(已减半计算),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共2692.85元,由被告李永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丽珍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