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凌福财与被告杨认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福财,杨认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4号原告凌福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雅深,女,汉族。被告杨认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凌福财与被告杨认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深、被告杨认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福财委托代理人黄雅深、被告杨认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杨认真驾驶黑CL40**号小型轿车,沿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门前左转弯时,与沿站前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认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损害赔偿由被告杨认真承担。被告杨认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入住林口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50天。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均自己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杨认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被告杨认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认真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6.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1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308元,以上费用共计6542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认真赔偿;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三、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在原要求赔偿的基础上,二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069元/年20年10%)、误工费16056.5元(5000元/月÷30天180天-13943.5元)。被告杨认真辩称,因被告杨认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按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被告杨认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杨认真自行负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认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福财无责任。被告杨认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原告的病情同时住院治疗35天。被告杨认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林口县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林口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为50天,出院后需要巩固治疗,必要时需要手术治疗。被告杨认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松北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颜面部受到损伤,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头面部损伤,处理意见为考虑整形手术。被告杨认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松北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救护车票据一张)、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068.75元。被告杨认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林口县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一组),林口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七张(门诊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中医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3604元。被告杨认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84元。被告杨认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支出的此项费用,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需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一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七张,共计308元,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就医期间以及林口到哈尔滨的往返车票钱。被告杨认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乘坐的是救护车,交通费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原告一次的打车费用,但是去哈尔滨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与2015年9月8日的两张火车票花费共计151元是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治疗时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五张打车费票据因不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一组),陪护证明复印件二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爱人邵英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凭证。被告杨认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人员应以保险公司的调查为准,而且护理人员是个体饭店的业主,应以饭店的实际减少收入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是有权机关依法制定,形式要件合法,对此组证据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林口县五洋大酒店的厨师,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因车祸请假,一直没有到该饭店上班。被告杨认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和饭店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该饭店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饭店的劳动合同以及每月的工资卡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有林口县五洋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字,该有该饭店公章,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一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二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人护理2周,继之一人护理6周,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认真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保险公司给原告报销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杨认真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根据评残标准,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同意给付90天,护理期限给付50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二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凌福财是非农业户口。被告杨认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局林口镇南山派出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认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认真驾驶黑CL40**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站门前左转弯时,与沿站前大街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凌福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凌福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认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福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福财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9068.75元,在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3604.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松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00元,上述治疗共计住院85天,发生医疗费32756.75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凌福财伤情为:1、凌福财中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发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有右眼睑下垂畸形、开睑无力,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三、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2周,继之一人护理6周。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杨认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凌福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林口县五洋酒家当厨师,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妻子邵英护理,邵英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林口县林口镇胖妹鹅店。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认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福财无责任,因此,原告凌福财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认真全部承担。由于被告杨认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凌福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杨认真负担。综上,关于医疗费32756.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此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756.75元(32756.75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8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50元(50元8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在合理范围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交通费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2015年9月8日到哈尔滨检查的的两张往返火车票花费共计151元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花费,因不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223.5元(14167元+16056.5元),由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林口县林口镇五洋酒家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18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00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223.5元中的合理部分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943.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邵英一人护理,邵英为经营林口县胖妹饿店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2周,继之一人护理6周,同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9060.49元(59055.00元/年÷365天5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43.5元中的9060.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069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凌福财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为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22609元.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151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9060.49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84429.49元(151元+30000.00元+9060.49元+4521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由于此款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杨认真承担。综上,被告杨认真应给付原告凌福财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凌福财94429.49元(10000元+84429.4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27006.75元(22756.75元+42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凌福财121436.24元(94429.49元+27006.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杨认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凌福财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凌福财121436.24元;驳回原告凌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元,减半收取1442.0元,由原告凌福财负担58.7元,被告杨认真负担13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