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唐继维、唐继祖、赵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继维,唐继祖,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35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继维,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唐继祖,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赵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继维、唐继祖、赵军的银行存款1017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