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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执异1号异议人中基船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江。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思雨,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利害关系人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称,异议人中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舟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浙舟执民字第66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与利害关系人浙江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利害关系人弘毅公司所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也将后续执行款交付给弘毅公司所有。异议人中基公司认为,前述所涉债权转让后由浙江弘毅获得执行款是错误的。因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弘毅公司,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本身不再享有对申请人的债权,其享有的债权因债权转让而消灭,本案执行客体也随即消灭,应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做结案处理。弘毅公司不得直接继承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的执行地位获得执行分配,而是应该重新起诉确权,获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后另行申请执行。因此,异议人中基公司要求对(2013)浙舟执民字第66号案进行结案处理,并停止向五冶公司或弘毅公司支付分配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浙舟执民字第66号,申请执行标的为35274120.5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弘毅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五冶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弘毅公司所有。同日,五冶公司与弘毅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基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依调解书内容向弘毅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中基公司于同年9月12日提出债权转让异议书,五冶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对该异议进行回复。12月6日,五冶公司、中基公司、弘毅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指定收款确认书》,三方确认如下:一、甲方五冶公司按(2012)浙舟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可得的分配金额,协议三方均确认并请求舟山中院将该分配款项直接支付到丙方弘毅公司账户;二、三方确认暂可申请执行金额按3500万元计算,但可扣除上述已支付工程款项965万元;三、丙方弘毅公司每次收到分配执行款项后,均应开具相应的收据给舟山中院;四、以上确认书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交舟山中院。本院同时查明,在该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2月,异议人中基公司一直按期向弘毅公司履行指定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一,从确认书性质上看,五冶公司、中基公司、弘毅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指定收款确认书》实质上是委托收款的协议,其对指定收款的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做了明确,指定书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仍为五冶公司和中基公司。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异议人中基公司所提异议对其自身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意义,案件执行并没有影响其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的指定收款授权也未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其二,从当事人行为上看,在该《指定收款确认书》签订后,异议人中基公司一直按期履行确认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五冶公司也未要求撤回申请执行或结案。目前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完毕,该《指定收款确认书》仍在履行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该执行案件并不符合结案条件。异议人中基公司所提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应做结案处理并停止向五冶公司或弘毅公司支付分配款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红伟审 判 员 王 巍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