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该车已被强制注销),沿濮阳市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蕾公园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调头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豫J×××××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29mg/100ml。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报警,民警对其询问时,王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系豫J×××××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上述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0336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5168元、鉴定费2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车辆损失5168元、鉴定费250元,共计5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