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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丽萍诉被告李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李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刘丽萍,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华,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萍诉被告李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诉称:2015年4月25日,李晓华驾驶牌号为苏BXJ7**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丽萍在江阴市镇澄路长达路口北100米地段相撞,造成刘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晓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504.41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华辩称:他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已经为刘丽萍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晓华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他公司对于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对刘丽萍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对这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3500元每月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14分,李晓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XJ7**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镇澄路长达路口北100民地段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长达路时,与沿长达路由北向南行驶刘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丽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丽萍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5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晓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丽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刘丽萍遂于2015年12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XJ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鸿卫,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李晓华为刘丽萍垫付相关医疗费用5000元。审理中,本院经刘丽萍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丽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丽萍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刘丽萍支付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刘丽萍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37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税收完税凭证、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故刘丽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晓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丽萍自行负担。又因苏BXJ7**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晓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理赔。对于刘丽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刘丽萍的伤残等级,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刘丽萍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6148.21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丽萍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丽萍共住院11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丽萍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营养费为108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丽萍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丽萍与保险公司对误工期150天均无异议,且一致同意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8500元。5、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刘丽萍为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刘丽萍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丽萍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刘丽萍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本院对刘丽萍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刘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77930.21元。对于刘丽萍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26.21元;其余损失60504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李晓华赔偿48403.20元,李晓华已履行5000元,尚需赔付43403.20元;其余损失由刘丽萍自行负担。又因苏BXJ7**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李晓华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刘丽萍。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丽萍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李晓华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李晓华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930.2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65829.41元;李晓华已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刘丽萍应予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7793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165829.41元,该款给付刘丽萍160829.41元,给付李晓华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刘丽萍自行负担。二、驳回刘丽萍对李晓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刘丽萍已预交),由刘丽萍负担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