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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伍兆明与何健辉、陈雁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兆明,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伍兆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3。委托代理人冯耀忠、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雁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43。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何健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兆明与被告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翠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琰、刘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伍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被告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兆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健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应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还约定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健辉并没有清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清还借款。被告何健辉从2015年3月起没有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6月3日曾以225388元的货物抵偿借款。原告起诉的利息利率过高,被告请求法院调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实际支付,应不予支持。原告梁健明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健辉、陈雁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声明原件一份,伍秀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何建辉,借款期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借款期延期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每月利率2.3%,即每月利息为115000元,被告何建辉需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何建辉最后还款期限后二年。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入被告农行卡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伍秀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涉案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陈雁巧的账户内。由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向法院起诉本案,聘请律师,约定需向支付律师费12万元,依据《借款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称重记录单原件两张,证明货物的价格,被告在2015年6月3日曾以225388元的货物抵偿借款给原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价值应是225388.5元,三被告确实交付了记录单的货物给广东星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该批货物是用于支付2015年1、2月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货物是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证据证明被告以货物抵偿原告的借款利息。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健辉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约定,被告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何健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认为归还过部分借款,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支付过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该款项没有违反律师收费的规定,虽然尚未支付,但确实是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需提起诉讼应支出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该费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兆明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健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伍兆明偿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四、驳回原告伍兆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8275元,由何健辉、陈雁巧、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翠青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