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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尹爱清诉陈顺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清,陈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尹爱清,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桂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祥金,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顺国,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桂阳县。原告尹爱清诉被告陈顺国民间借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爱清及委托代理人黄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爱清诉称:被告陈顺国一直在桂阳做房地产工程项目,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给陈顺国转账7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给陈顺国账户存入10.0164万元,另给付陈顺国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按月息2分结算,17.5万元本金两年期间共产生利息8.4万元,双方同意将8.4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再借给被告陈顺国,后来原告尹爱清因家庭急需要钱,向被告陈顺国催讨这笔资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7.5万元。2、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8.4万元。3、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0360元。4、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25.9万元的利息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①原告尹爱清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陈顺国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①被告陈顺国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5万元,②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2年所产生利息8.4万元,③本息合计为25.9万元;3、转帐凭条三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陈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尹爱清的举证,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尹爱清系桂阳县第一中学工作人员,被告陈顺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陈顺国在承建桂阳第一中学的工程项目时,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9月29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汇入被告账户17万元,另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合计17.5万元。2015年原告因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则以工程款未结算到账。暂无钱支付为由,请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表示将借款本金17.5万元2年的期限,按月息2分计算为8.4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立据“今借到尹爱清利息捌万肆仟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顺国因房屋工程施工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尹爱清借款17.5万元,并立据借条,属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该借款用途正当,被告应当将借款如数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间的利息损失,并给原告立据借款利息8.4万元借条,该利息的计算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举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属原告不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10360元,加上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25.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尹爱清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8.4万元,合计25.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41元,财产保全费1966元,合计7307元,由被告陈顺国承担7000元,原告尹爱清承担3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