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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习坤,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习坤,男,1972年出生于陕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紫阳县,200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庆强,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晓峰,男,197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0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崇敏、李莹,被告人贺习坤及辩护人陈庆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预谋后,驾车至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1号开元广场地下停车场一层F013号车位,由被告人贺习坤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鲁AGQ***号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的车门,从后备箱内盗窃海南黄花梨首饰盒3个(价值540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预谋后,驾车至山东省济阳县水上世界乐园北侧停车场近西北角处,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鲁C****Z号黑色奔腾轿车内盗窃人民币1700余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18.5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预谋后,驾车至山东省章丘市工业六路泰王水上世界乐园停车场西侧,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鲁R9****号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盗窃佳能EOS550D型单反相机1部(价值2187.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58105.9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贺习坤现金12215元,其中,192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曹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习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习坤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均系积极参加者,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贺习坤、张某某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或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贺习坤、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坦白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贺习坤赃款10295元作为罚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习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钳子、T型锥等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