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执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百来与钟志刚、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高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百来,钟志刚,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百来,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钟志刚,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钟志刚、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钟志刚、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阮 旭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