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宁夏众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继祖、张佳莉、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众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继祖,张佳莉,何建国,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众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继祖,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佳莉、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何建国,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赵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众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继祖、张佳莉、何建国、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众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唐继祖、张佳莉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众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508.44元,支付利息6554.1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并按月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何建国、赵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唐继祖、张佳莉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1714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10元,以上共计73286.58元。现被执行人唐继祖、张佳莉、何建国、赵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继祖、张佳莉、何建国、赵军名下银行存款73286.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