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习水县富星煤矿诉被告陈月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富星煤矿,陈月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92号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7073215-5。法定代表人胡晓钟。委托代理人彭赛丽,该矿人力处长。被告陈月行,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诉被告陈月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赛丽、被告陈月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诉称:习水县富星煤矿于2011年被宜化集团收购,收购时相关劳动关系已清理,至2011年2月所有入职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习水县富星煤矿井下项目采用部分承包制,承包给外施队开采,被告陈月行在外施队上班,劳动关系应在外施队。故诉请确认被告陈月行与现习水县富星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月行辩称:我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从事采掘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为我缴纳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为2008年3月2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晓钟。被告陈月行在该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自2014年6月7日为被告陈月行在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工伤保险至2014年12月。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备案查阅说明、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诉称被告陈月行为外施队工作,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载明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原告富星煤矿为被告陈月行缴纳工伤保险,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说明,载明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与被告陈月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与被告陈月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习水县富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