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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35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13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311KM+574M处,车辆倒地侧滑,与相对方向左转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805.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89.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赔偿金额为46560.7元【包括医疗费4376.7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59.4元)、误工费15960元(120天×133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致伤原因有异议,原告受伤系乘坐车辆倒地后侧滑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59.4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其他辩论意见同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伤者(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合理费用分项予以赔付。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仅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依66.76元/天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部分票据姓名有误,应予补正;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45分,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311KM+574M处,车辆倒地侧滑,与相对方向左转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头皮挫伤。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及时复查胸片,观察胸部积液情况,有无积气,2-3周门诊复查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76.7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259.4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朱某某右侧第8-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某某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头皮挫伤,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朱某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元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3月7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3月7日。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扶公交认字(2015)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胡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258**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依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医疗费共计4376.7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共计15960元;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共计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朱某某身份为农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事实,参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10%共计15864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为1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4360.7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2259.4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合计为5936.7元,同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某(本案第一被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合计为6006.5元(另案处理),两伤者以上损失总和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比例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依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8424元,与杨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4436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424元,剩余损失936.7元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各自承担468.35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9.4元已超出被告胡某某应承担份额,在与应赔偿数额相折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胡某某179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4376.7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43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342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468.35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468.35元(具体履行时,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59.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68.35元,其余1791.05元由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各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利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