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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住古浪县。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下午,一戴白帽、操外地口音、年龄约50岁的男子进入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用白纸包裹的2克麦粒大小白色粉末状物质交给被告人郭某某出售,并称这是海洛因,每克500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卖出后至少拿回1000元。11月7日,被告人人郭某某将2克海洛因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某。毒品售出后约1个小时,该外地男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将出售毒品所得的1000元拿走,剩余50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11月10日,古浪县公安局民警在贺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质0.81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将他人交给其的1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以15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同月10日,古浪县公安局民警在贺某某处查获其在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的白色粉末状物质0.81克,经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肢体一级残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线索后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经侦查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接受讯问的情况。3.证人贺某某证言。我是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014年5月1日,我来古浪经营服装批发城。2015年4月,我和别人聊天时得知在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处可以买到海洛因。4月的一天,我以200元在“郭某某”处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吸食了,5月的一天以300元在“郭某某”处买了3小包海洛因吸食了,5月下旬的一天以400元在“郭某某”处买了4小包海洛因吸食了。6月份开始,我每天都要吸食2至3小包海洛因,11月7日在“郭某某”处花1500元买了10小包海洛因。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1月6日17时左右,我家来了一个50岁左右、戴白帽、穿黑蓝色衣服、留有盖胡、操外地口音的“回回”,他说有2克海洛因让我帮忙卖掉,每克给他500元。“回回”从上衣口袋掏出1包用白纸包裹的海洛因拿到床头让我看,我见白纸包裹着麦粒大小的粉末状白色物品,“回回”说是海洛因,包好后放在我床下。11月7日早上,贺某某打电话找海洛因,我说有2克,每克750元,两克1500元,让我把东西送过去。我骑电动车到了服装批发城的斜对面给贺某某打了骚扰电话,贺某某从服装店出来在我上衣口袋中取出海洛因,将1500元放在我口袋后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回回”问我东西卖了没,把钱给他,我说钱在上衣口袋,他拿了1000元,剩下的500元放回我口袋。我再没卖过海洛因,这次赚了500元,买了煤和吃的把钱花了。我卖给贺某某的1包海洛因是用白纸包裹的,里面是10个小包,我没称过重量。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4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郭某某对编号1-10号的10张45岁左右的男性免冠正面黑白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9号的男子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贺某某。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0日,侦查人员在贺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质0.81克。7.委托鉴定书、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0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送检的贺某某处扣押的0.81克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办案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郭某某。8.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肢体一级残疾。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1500元,依法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50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代理审判员  董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禁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