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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章雪莉与朱建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莉,朱建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45号原告章雪莉。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建清。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负责人温沁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章雪莉诉被告朱建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雪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昶皙,被告朱建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雪莉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朱建清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体育中心办公楼门前路段将行人章雪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雪莉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处分离,左髂骨骨折,左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等。鄂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现因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章雪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建清赔偿原告章雪莉各项损失144764元(其中医疗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15元、护理费5509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4元、误工费16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称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雪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建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雪莉无责。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病情证明书、患者姓名更正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章雪莉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院外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章雪莉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68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证明原告章雪莉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0日,误工损失180日。原告章雪莉受伤前在十堰市城区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章雪莉的父亲章清娃无劳动能力,需由三名子女章林堂、章雪莉、章鑫共同抚养。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章雪莉受伤前工资收入为2810元/月,因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章雪莉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朱建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5065.85元,现金5000元。鄂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朱建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朱建清为原告章雪莉支付了25065.85元。证据二:收条3张。证明被告朱建清向原告章雪莉支付了现在5000元。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朱建清驾驶的鄂C×××××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清、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章雪莉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原告章雪莉在十堰市城镇居住,认为证据四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章雪莉的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认为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属复印件。原告章雪莉、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告朱建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朱建清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停在十堰市北京北路幸福小镇十堰市体育中心办公楼门前停车场,后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溜车将行人原告章雪莉撞伤,造成车辆受损,章雪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章雪莉无责。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章雪莉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原告章雪莉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5233.85元(其中被告朱建清支付了25065.85元、原告章雪莉自行支付了168元)。后因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章雪莉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章雪莉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章雪莉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鉴定:章雪莉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左骶骨骨翼粉碎性骨折、左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及右髋臼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共计70日。另查明,原告章雪莉受伤前长期在十堰市城区居住,其受伤前工资收入为2810元/月。原告章雪莉的父亲章清娃(1955年6月20日生)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由三名子女(章林堂、章鑫、章雪莉)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建清在在停放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机动车溜车并造成原告章雪莉受伤,承保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章雪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章雪莉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章雪莉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66元(6元/天×61天)。综上,原告章雪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695.85元,其中医疗费25233.85元(其中被告朱建清支付了25065.85元、原告章雪莉自行支付了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护理费5509元(28729元/年÷365×70)、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4(8681元/年×20年×20%÷3)、误工费16860元(2810元/月×6个月)、交通费366元(6元/天×61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被告朱建清已经垫付了30065.85元(医疗费25065.85元、现金5000元),现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章雪莉139630元,并支付给被告朱建清300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雪莉1396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朱建清30065.85元。三、驳回原告章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朱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