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群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生育一子。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6年1月份分居至现在。故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生育一子。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6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很大分歧;孩子年龄尚小,轻率离婚明显不利于其成长。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尊互爱、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仍能和好。原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和好可能性大。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是基于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