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内江市东兴区蜀国千里香酒楼、邓一平、潘菊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蜀国千里香酒楼,邓一平,潘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中执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艳,董事长。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区蜀国千里香酒楼被执行人:邓一平被执行人:潘菊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江市东兴区蜀国千里香酒楼、邓一平、潘菊花其他民事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