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明与徐军攀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徐军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65号申请执行人杨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军攀,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军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军攀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明执行款32500元,案件受理费30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3元,以上共计33199.5元。另被执行人徐军攀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徐军攀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军攀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3319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徐军攀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