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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敏与被告陈卜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敏,陈卜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49号原告黄思敏,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许明进,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卜醉,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俊、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思敏诉被告陈卜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进,被告陈卜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敏诉称,2015年5月20日12时30分,被告陈卜醉驾驶闽JC92**号小型客车从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往电大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5196.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本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2、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⑴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9277.3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⑵残疾赔偿金,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⑶住院伙��补助费,认为存在挂床,应予以剔除,且事故日属于上班日,可认定为工伤事故,应当由其单位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⑷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理赔;⑸误工费,系上班时间造成的事故应当由单位给付,否则应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且标准偏高;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⑼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理赔;⑽修理费及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陈卜醉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思敏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陈卜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卜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行驶、驾驶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闽JC9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长短期医嘱单、体温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费用情况;8、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拟证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计1495元;9、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10、工资表、护士证、营业执照、劳动合��,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长短期医嘱单和体温单的记载,显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证据7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277.39元;证据8无异议;证据9依据不足,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10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也可证明其属于工伤事故。被告陈卜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投保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有关理赔项目、不予理赔及免赔约定;证据3医疗费用审核单、网银转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9277.39元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非医保与原告无关。被告陈卜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用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侧髋臼后侧缘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2015年1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但临时医嘱单显示至8月7日已无任何用药,且体温单也显示在8月22日之后,原告并无实际在院治疗,据此,本院对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认定为94天,即从2015年12月3日始至同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7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门诊费2603.22元、住院治疗费36268.50元,合计38871.72元。证据9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所出具,且法医学临床检查、检验与医学临床资料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以鉴定结论系主观判断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已取得卫生专业护理学初级护士资格证,自2013年7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福鼎市妇幼保健院的护理部工作,事故前一年收入为43362.2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陈卜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用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30分,被告陈卜醉驾驶闽JC92**号小型客车从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往电大方向行驶,途经江滨路158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黄思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卜醉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思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94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侧髋臼后侧缘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38871.72元。2015年12月2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卜醉驾驶的闽JC9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卜醉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款项计2025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双方按责负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卜醉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71.72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存在挂床,计算天数应按实际治疗天数,故可支持的为50元/天×94天=47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35886.24元,适用标准有事实依据,但计算天数不合理,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行业标准10.3.3条关于髋关节脱位手术治疗的误工期评定标准,其连续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80天,可支持的为43362.24元/年÷365天×180天=21384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29550元,适用标准及计算天数缺乏事实依据,参照��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治疗期间计算,可支持的为120元/天×94天=1128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且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且其主张符合规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及施救费1495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774.7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C9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1444元、误工费21384元、护理费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车损和施救费1495元,合计110603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被告陈卜醉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C92**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38871.72-10000-9277.39)元=195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094.33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9277.39+800)元=10077.39元,由被告陈卜醉承担,冲抵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20250元,对多垫付的10172.6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本案属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思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计110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计26094.33元;两险赔付合计136697.33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下126697.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原告黄思敏应返还被告陈卜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20250元,扣减陈卜醉应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药费10077.39元,剩余10172.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黄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黄思敏负担133元,被告陈卜醉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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