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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元通、吴彩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元通,吴彩花,张永勤,林方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1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元通。被告:吴彩花。被告:张永勤。被告:林方好。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张永勤、林方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54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16.8‰计息,已付利息24192元,余欠利息26544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16.8‰计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张永勤、林方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上灵岩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8××82)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林元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花、张永勤、林方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把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元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事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了编号为合贷(2014)个借字第T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永勤、林方好自愿为被告林元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彩花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林元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合贷(2014)个借字第T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林元通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吴彩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241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544元及逾期罚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元通、张永勤、林方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元通发放了借款,被告林元通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元通逾期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元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吴彩花自愿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彩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永勤、林方好自愿对林元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林元通未能偿付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永勤、林方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元通追偿。被告吴彩花、张永勤、林方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6544元及逾期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永勤、林方好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元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219元,由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张永勤、林方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