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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诉姜连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姜连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67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光耀东方写字楼一层。负责人金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昊,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发,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姜连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光大银行与姜连发签订了编号为35111316000051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姜连发发放个人助业贷款87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8.515%。姜连发之妻李文红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姜连发放款872万元,姜连发履行合同中共逾期15次,自2014年7月15日至今未还本息。故光大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连发偿还借款本金8241621.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389546.59元,20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含复利),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姜连发支付律师费25893.5元;3、光大银行就李文红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在8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姜连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姜连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金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姜连发实际获得贷款;证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李文红对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光大银行对李文红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5、对账单,证明姜连发欠款和还款的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893.5元。被告姜连发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光大银行与姜连发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姜连发发放个人助业贷款87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光大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姜连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姜连发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光大银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光大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姜连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事件,此时光大银行有权要求姜连发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姜连发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李文红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姜连发放款872万元,并与姜连发签订了贷款借据予以确认。姜连发收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7月15日不再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姜连发欠付借款本金8241621.0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389546.59元。另查,2013年9月2日,光大银行与李文红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72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再查,光大银行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893.5元。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姜连发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姜连发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姜连发的实际还款情况,姜连发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光大银行要求姜连发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241621.03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25893.5元,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连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借款本金八百二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零三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三十八万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姜连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律师费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角;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有权在八百七十二万元债权限额内以李文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姜连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被告姜连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