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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购买的特制开车门工具,坐火车由济南来到邹城。当晚22时许,刘某在邹城市房家窑前街5排4号门口,用携带的特制钥匙打开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奥迪A6轿车车门,盗窃两张未开封的电信天翼4G电话卡。随后刘某走到104国道贵和超市停车场内,用其特制开锁钥匙打开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帕萨特轿车车门,盗窃一张身份证。随后,刘某又走到千泉宾馆门口,用特制钥匙打开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奥迪A6轿车车门,盗窃现金5000元、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被邹城市公安局古塔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特制钥匙3把、盗窃所得赃款5000元及电话卡等赃物,并将赃款、赃物分别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张某、杭某的陈述,邹城市公安局古塔派出所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收到条,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与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