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保64-1号申请保全人:王成勇,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龙凤大道**号,身份证号码:。被保全人:彭洪荣,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旧县村***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保全人王成勇与被保全人彭洪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王成勇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彭洪荣价值1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784财保18-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成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财保18-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物:所有人为王成勇的粤E×××××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在人民币15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彭洪荣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审判员李国华二Ο一六年四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兰贞书记员 李兰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