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康清。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委托代理人朱臣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耀。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朱臣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扩能项目冷却塔、循环水站加药间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价格、双方责任等。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冷却塔防腐工程款为1476800元,加药间工程款为137600元,工程款总计为16144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冷却塔防腐工程款共计904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冷却塔防腐工程款571900元及加药间防腐工程款137600元,共计7097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107元(冷却塔工程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以57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23个月的利息;加药间工程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以13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18个月的利息)共计7898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项目循环水站加药间防腐工程,防腐花岗岩430/平方米;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量的60%,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0%,工程保修金为10%,按业主规定保修期两年为准,保修期满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日,原告交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施工32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37600元(320平方米×430元/平方米),所以工程款是137600元,不是16144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04700元,原告诉讼不当。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满二年的质保期,所以原告不能主张10%的质保金,因此不产生利息,被告不需承担利息。再次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地沟渗水到硫酸围堰,形成隐患,但原告不予维修,被告无奈自行维修花费15000元。关于冷却塔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原告关于冷却塔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利息不承担。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证据1、防腐工程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一是原、被告之间就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扩能项目冷却塔、循环水站加药间防腐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进度、保修期等,价格是包干价:冷却塔为每平方米160元,加药间为每平方米43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加药间工程现在未过保质期,对冷却塔工程的交工时间不予认可。证据2、防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一是经双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所施工的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扩能项目冷却塔防腐工程款为1476800元,加药间防腐工程款为137600元,共计1614400元;二是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3、防腐检查记录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一是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扩能项目冷却塔防腐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全部施工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同意验收,工程合格;二是目前尚欠的冷却塔防腐工程款是571900元,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三是冷却塔保修期为一年,目前已过保修期。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要证明,一是冷却塔已过保修期,原告负责免费(自己垫资)给予维修;二是至今没有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对加药间进行维修的通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情况: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两处工程整体交工。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施工单位的印章看不清楚,单从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名称是冷却塔及加药间,而该验收单上的名称是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扩能项目循环水站水泵房工程,且该验收单上的施工单位是内蒙古寅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并且该竣工验收书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出来的,不是原件。证据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要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两处工程整体交工,2014年12月3日双方结算了总工程款。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两处工程如原告陈述的日期已经竣工验收,并不是2014年11月30日才竣工,在该日期前两个工程都已经在使用了。对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印章,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均不具合法性,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鄂尔多斯化学工业合成氨尿素技改扩能项目冷却塔、循环水站加药间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价格、双方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冷却塔防腐工程款为1476800元,加药间工程款为137600元,工程款总计为16144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冷却塔防腐工程款共计9047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加药间防腐工程未到期的10%质保金13760元后的欠款数额为695940元,且双方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也达成一致,即全部欠款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防腐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69594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已达成一致,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594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5569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豪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