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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娥与被告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墅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娥,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34号原告李旭娥,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92974-9。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潘世伦。原告李旭娥与被告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墅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旭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艺墅学府项目3栋1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总面积为136.99平方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又以交商品房首付款为由要求于2015年1月5日交付人民币59653元。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款项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下收受原告首付款是违法的,被告已经违约。现原告起诉: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9653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购房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利息239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协议约定购买的房屋至今没有动工建造,所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付款给被告定金50000元及首付尾款59653元,都是转账支付的。双方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款项109653元返还。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购房款109653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利息2397元。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书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甲方)菩提墅公司与(乙方)李旭娥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并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艺墅学府VIP客户购房定金单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3、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金额为59653元的艺墅学府VIP客户购房款尾款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POS机刷卡小票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尾款59653元,该首付款系原告在被告POS上刷卡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情况,本院调取勐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的复函》,复函内容为:一、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在我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34079.7㎡。二、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我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4359.82㎡,办证附件有:l、《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勐腊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转下达核准雨林风尚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5、《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艺墅学府项目详细规划建设指标的复函》;6、《民族特色审查意见书》;7、《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三、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我局未批准预售。经质证,原告认可勐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勐腊县青年路延长线艺墅学府3栋1单元401号商品房,参考建筑面积136.99㎡,并约定于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据1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尾款596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的复函》,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勐腊县青年路延长线艺墅学府项目至今处于停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该项目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甲方)菩提墅公司与(乙方)李旭娥签订《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李旭娥自愿认购菩提墅公司开发的位于勐腊县青年路延长线艺墅学府3栋1单元4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参考建筑面积136.99㎡(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李旭娥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下,所认购的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为2479元/㎡,总房款为339653元,该价款为最终合同房价款,已包含VIP优惠及付款方式优惠,若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因李旭娥所选择的付款方式发生变动而导致售价变动的,最终以李旭娥所选择对应付款方式的售价为准(上述房价未含李旭娥须承担的法定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套商品房为毛坯房,交房标准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具体约定);李旭娥在签署本协议时,应向菩提墅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自签订本认购书后,认购人于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按揭贷款相关证明文件到出售人指定地点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在开发商另行指定时间内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前,菩提墅公司为李旭娥保留该套商品房,不得出售给其他第三方,如菩提墅公司未按本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为李旭娥保留该套商品房,则应向李旭娥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终止;如李旭娥在菩提墅公司指定期限内未与菩提墅公司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则李旭娥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终止,菩提墅公司有权将商品房另行出售而无须通知李旭娥;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自动终止。备注1、于2014年12月10日交定金50000元,2、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首付尾款5965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的当天,李旭娥支付菩提墅公司定金50000元,菩提墅公司出具艺墅学府VIP客户购房定金单1份。李旭娥于2015年1月5日以购房首付款尾款名义支付菩提墅公司59653元,菩提墅公司于当天出具艺墅学府VIP客户购房款尾款1份。双方至今未能签订协议约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另查明,勐腊县青年路延长线艺墅学府3栋1单元401号商品房所涉项目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期望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能进行商品房施工和预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以购房首付款尾款名义交付的56653元以及作为定金交付的50000元予以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9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旭娥与被告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艺墅学府VIP客户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旭娥购房款10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勐腊县菩提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盘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