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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树容与谢燊全、杨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燊全,杨树容,杨木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燊全,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容,女,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陈伙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木森,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上诉人谢燊全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容、杨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25分许,谢燊全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村往X湾方向行驶至X村路段时,遇杨树容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鱼塘驶出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树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燊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容没有事故责任。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木森,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树容被送往四会X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从四会X医院出院当天,杨树容前往X医科大学X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47天,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脑梗死;5、右足皮肤裂伤。医嘱:1、继续按医嘱服药;2、避免劳作,两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出院后,杨树容分别又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四会X医院等医院治疗。杨树容因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4588.69元,杨树容支付了51390.99元[含重新鉴定前的医疗费48862.3元(含医院外购买的药费567元)和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2528.69元],谢燊全支付了143197.7元(含医院外购买的药费8250元)。杨树容提交了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树容智能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此次鉴定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鉴定费2600元(谢燊全已预付),在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3500元(谢燊全已预付)。谢燊全要求对杨树容的智能缺损、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找杨树容委托的原单位以外的其他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重新鉴定。杨树容要求对其视力受损的原因及视力受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准许谢燊全提出的对杨树容的智能缺损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提出的对杨树容的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准许杨树容提出的对其视力损害原因及视力受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中X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树容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Ⅶ(七级)伤残,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杨树容双眼视野缺损与2012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未达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杨树容预付了因鉴定视力受损的原因及视力受损的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4440元,谢燊全预付了杨树容的智能缺损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5640元。另,发生事故后,谢燊全向交警部门预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该30000元已支付给杨树容。又查明,杨树容居住在四会市。中共四会市委办公室于2012年8月21日向各镇(街道)、市直有关单位下发《关于深化四会市农村综合改革的实施方案》(四办发(2012)79号),该方案提到:在2012年,X村等9个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建制村要先行开展“村改居”工作。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向X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撤销X、XX等2个村民委员会设立X、XX等2个居民委员会问题的批复》(四府批(2012)115号),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X村民委员会设立X社区居民委员会。另外,谢燊全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杨X(杨木森之子)在家中开出的,杨X是成年人,明知谢燊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共同出行,杨X在主观上有过错,请求法院追加杨X为被告,但谢燊全未能对其该说法提供任何的依据,杨树容也明确表示不追加杨X为被告。2014年4月2日,杨树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判令谢燊全、杨木森连带赔偿544572.79元损失给杨树容[1、医疗费:215316.6元(包括住院治疗费、自购药费及后续治疗费)+2528.69元(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217845.29元;2、误工费:810天(综合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日)×67.48元/天(农、林、牧、渔业)=5465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5400元;4、住院护理费:54天×154.5元/天(一般地区国有在岗职工水平)=8343元;5、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3800元;7、鉴定费:3500元+4440元(重新鉴定费)=7940元;8、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55%(眼六级、精神七级、颅骨十级)=35858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714572.79元。此款减除谢燊全已赔偿的170000元,则剩余损失为544572.79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燊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容没有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谢燊全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及根据杨树容的诉求核算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771.69元(194588.69元-567元-8250元=185771.69元),谢燊全辩称自购药费如无医嘱不能计算在赔付的医疗费内,因杨树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购买使用自购药物的必要性,故对谢燊全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误工费:13434.48元。杨树容诉称受伤前在鱼塘帮人养猪、割草,因其未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19日),21891元/年÷365天×224天=13434.48元;3)护理费:7523.9元。因杨树容未能提供相关护理费支出的依据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50856元/年÷365天×54天=752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5)营养费:杨树容因本次事故造成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双眼视野缺损六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8000元属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杨树容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11830元。杨树容起诉前自行鉴定和审理过程中进行重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6180元(2600元+3500元+4440元+5640元),根据两次的鉴定结果,由杨树容负担4350元,谢燊全负担11830元;8)残疾赔偿金:358585.7元。杨树容户籍所在地的X村委会因经济等各项指标具备了纳入城镇发展的条件,故四会市委市政府在2012年8月21日发文指示将该村纳入“村改居”计划,从此可见,杨树容的情形符合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故杨树容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32598.7元/年×20年×55%=358585.7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杨树容主张50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76545.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木森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所有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杨木森应与谢燊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杨树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树容未能举证证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杨木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对杨木森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余下的676545.77-120000元=556545.77元,按责任由谢燊全负责,扣减其已预付的184937.7元(143197.7元+2600元+3500元+5640元+30000元),谢燊全尚应向杨树容赔付37160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燊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树容赔偿120000元,被告杨木森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谢燊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容赔偿371608.07元。三、驳回原告杨树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6元(杨树容已预交),由原告杨树容负担899元,被告谢燊全负担8347元。宣判后,上诉人谢燊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被告杨X。谢燊全驾驶的摩托车是杨X(杨木森之子)在家中开出的,杨X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明知谢燊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共同出行,在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对事故人员包括了杨X作了相关笔录,可以证明杨X有过错。一审法院遗漏了被告,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杨X为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医疗费按照杨树容提交的医疗单据计算为182277.6元,与一审判决不符。2、误工费计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18日)为192天,杨树容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也明确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92天,一审判决计算错误。误工费因杨树容没有收入证明,按照肇庆地区月工资最低标准1300元计算为1300元÷30天×192天=8320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按照肇庆地区月工资最低标准1300元计算为1300元÷30天×54天=2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无异议。5、营养费主张,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6、交通费,对一审判决酌定1000元无异议。7、鉴定费2600元+3500元+5640元+4440元=16180元,一审判决杨树容负担4350元,谢燊全负担11830元,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542元×20年×55%(眼六级、精神七级、颅骨十级)=115962元;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有误。(1)杨树容提交的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X、XX等两个村委会“村改居”的批复意见及四会市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均显示X、XX等两个村委会的名称更名为X、XX等居委会,并未涉及农村村民转城镇居民的问题。根据中共四会市委办公室关于深化四会市农村综合改革的实施方案也明确提出了X、XX等9个村委会开展“村改居”工作,实行“四个不变”的过渡政策,包括:“原村管辖范围不变、财产权属关系不变、计划生育政策不变、涉农政策不变。”其中涉农政策不变也表明了X、XX等村委会将继续享受农村政策扶持,其农业户口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此杨树容仍属农村人口性质范畴。(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杨树容提交的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当中指示由X街道负责依法依规办理XX、X“村改居”相关工作,也即是说在这2012年11月1日这个批复时间X街道并没有正式行文向社会公示,“村改居”的工作处于磋商讨论阶段,未达到开展阶段。杨树容提交的证明也显示X村委会“村改居”的实行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明显超过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伤残赔偿标准不应光适用城镇标准。9、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50000元过高,杨树容达到六级伤残,请求二审法官核实。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有误。杨木森作为摩托车主,没有为车辆购买强制险,没有审查借用人有没有驾驶资格就把车辆外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木森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杨树容各项损失,因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谢燊全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与法律相违背,毫无理由地增加了谢燊全的责任。四、分责的问题。谢燊全是不认可四会市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由:1、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进入X村的村小道上的;2、谢燊全驾驶摩托车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谢燊全是被撞的一方;3、经技术部门鉴定,杨树容所骑自行车制动性能是不合格的,杨树容有过错,在本次事故当中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谢燊全驾驶的摩托车是杨X在家中开出的,杨X明知谢燊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共同出行,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5、杨木森作为摩托车主,车辆被外借,没有审查驾驶人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谢燊全与杨树容、杨木森、杨X均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人员明晰各自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五、谢燊全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己支付金额为184937.7元,其中交交警30000元,直接预付给杨树容154937.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杨树容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木森虽也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没有办理相关缓缴的手续,故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杨木森口头答辩认为:××,车辆放在四会家里。开车的人直接从家里拿钥匙开车,我完全不知情。故本案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形成事故的原因为:“驾驶人谢燊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贺人行道的道路行驶,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事故发生有直接过错。杨树容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本院认为:据上诉人谢燊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杨X为被告;二、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三、涉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分担是否恰当。一、本案是否遗漏杨X为被告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驾驶人。本案涉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杨木森、实际驾驶人为谢燊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杨木森将车辆交予杨X管理,杨X并非车辆的管理人,故其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且本案的原告也明确放弃起诉杨X,故本案杨X不具被告的资格,谢燊全上诉认为本案遗漏杨X为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的数额为185771.69元,上诉人谢燊全对此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杨树容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算应为182277.6元。经本院再次对杨树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及购自费药发票共25张进行核算,其中医疗费发票17张,共款188371.6元,扣除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中的鉴定费2600元,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85771.6元,自费药单据8张共款6927元。本院核对的医疗费为185771.6元,与一审法院核算的医疗费185771.69元,仅相差0.09元,该差额微少,可忽略,即本院可确认一审判决核算的医疗费数额185771.69元。2、误工费。杨树容2012年12月8日受伤,2013年7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被法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该次定残前一天的2013年7月19日共224天。上诉人谢燊全上诉认为杨树容在起诉状主张误工时间共192天,此与事实不符,因杨树容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对误工时间也予变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杨树容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燊全认为应按照肇庆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杨树容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然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造成杨树容伤势较重,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双眼视野缺损六级伤残,故加强营养为必须,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8000元属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杨树容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因城镇建设的需要,杨树容所在地的X村委会被四会市委市政府在2012年8月21日发文指示将该村纳入“村改居”计划,原村委会也变更为居委会。按照司法实践,已经“村改居”,没有耕作土地的居民杨树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故一审法院支持杨树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树容伤势严重,且杨树容在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支持杨树容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据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树容需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理费35000元理据充分。上诉人谢燊全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理据。三、涉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责任的分担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木森是车辆所有人,即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所有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谢燊全为车辆驾驶人,即是侵权人,依照上述规定,谢燊全和杨木森应对上述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四、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谢燊全上诉认为杨木森和杨树容在本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燊全使用涉案车辆时,是在车主杨木森在肇庆××州区治病期间,杨木森对谢燊全使用其车辆毫不知情,故双方并非是借用关系;而据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谢燊全无证驾驶及其不当的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杨木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谢燊全上诉认为杨木森出借车辆未审查驾驶人资格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同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树容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事故责任,即杨树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杨树容所骑自行车的制动性能合格与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谢燊全以杨树容所骑的自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存在过错为由,认为杨树容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谢燊全的上诉理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上诉人谢燊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审判员  梁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