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德裕与陈昌凡、李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裕,陈昌凡,李德鹏,王正芳,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唐德裕。被告陈昌凡。被告李德鹏。被告王正芳。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杰。委托代理人钟捷。原告唐德裕与被告陈昌凡、李德鹏、王正芳、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德裕、被告王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昌凡、李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裕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昌凡因资金困难,经被告李德鹏介绍,立据向我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息为3%,被告李德鹏、王正芳、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2013年10月15日以来的利息;2、被告李德鹏、王正芳、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唐德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昌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正芳、李德鹏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正芳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担保人“王正芳”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而是由李德鹏代签;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及说明、李德鹏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3日向被告李德鹏汇款4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共计1600000元,被告李德鹏、王正芳将该笔款以二人的名义借给被告陈昌凡;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李德鹏、陈昌凡协商,将该笔款的本金1600000元、利息480000元及原告另追加的520000元计以2600000元的本金借给被告陈昌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正芳无异议。被告王正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当时不在场,我的名字是我丈夫李德鹏代签的,钱是陈昌凡借的,应该由陈昌凡偿还,我不同意还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正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银行客户回单三张,用以证明李德鹏向被告陈昌凡转款1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德鹏辩称:我与原告唐德裕是同学,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昌凡不认识,2012年原告将1600000元分三次通过我并以我的名义借款给被告陈昌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临届时,原告与被告陈昌凡经商定后,原告同意借款2600000元给被告陈昌凡,于是原告将我借给被告陈昌凡的1600000元本息,并追加了部分的资金后,以2600000元为本金借给被告陈昌凡。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昌凡立借据给原告,我、王正芳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王正芳未在场,其名由我代签。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现由于该借款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昌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正芳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借贷的事实依据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昌凡、李德鹏以及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正芳提供的证据1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陈昌凡、李德鹏拒不到庭、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途退庭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鹏、王正芳向原告唐德裕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按年利率30%付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3日将4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李德鹏的账户。原告转款后,被告李德鹏以自己的名义将这三笔款借给被告陈昌凡,又分别于同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4日将4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陈昌凡的账户。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德鹏、王正芳及案外人李梅立借16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3年原告唐德裕、被告陈昌凡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2600000元给被告陈昌凡。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2日分别向陈昌凡转账350000元、170000元。同时原告唐德裕、被告陈昌凡、李德鹏三人协商同意将被告李德鹏于2012年借给陈昌凡的16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480000元计2080000元(按年利率30%计算)为出借的本金,转由原告借给被告陈昌凡。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昌凡立借条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唐德裕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00),月息3%,期限为壹拾伍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共计叁佰柒拾柒万元正(3770000.00),本人同意为其在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40万元的股份作为保证,同时还用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或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可凭此条到公司请求扣款或处置我个人名下的其他资产还款。借款人:陈昌凡(盖手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同意为此笔借款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公司从陈昌凡股份中用股金和年收益为其还款。”被告李德鹏亦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同时代被告王正芳签署其名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昌凡一直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唐德裕与被告陈昌凡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其要求被告陈昌凡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出借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唐德裕出借款项中的480000元系按年利率30%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该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96000元依法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出借的实际本金应为2504000元,因此被告陈昌凡应偿还的本金应为2504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支付利息的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德鹏对保证的方式未约定,故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中担保人王正芳的名字系被告李德鹏代签,事后王正芳对此不予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至2015年1月14日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主张保证人李德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德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德裕的本金250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德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昌凡承担。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唐德裕负担2400元,被告陈昌凡负担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月 发人民陪审员 张 文 群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