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6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晓、被告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安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月19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安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农历12月29日分居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婚生女孩安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响两个、电视柜一个、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棉被四床。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澳柯玛冰箱一台、水暖空调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女孩安某乙由其自行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袁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安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享有对安某乙的探视权。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二、女孩安某乙自2016年2月26日起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女孩安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三个月探视安某乙一次。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响两个、电视柜一个、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棉被四床,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澳柯玛冰箱一台、水暖空调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