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法灿与周法宽、王俊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灿,周法宽,王俊多,周法建,后国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25号原告周法灿,男,1948年2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法宽,男,1956年1月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俊多,男,1969年8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法建(春),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国发,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法灿诉被告周法宽、后国发、王俊多、周法建(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013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桐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灿、被告周法宽、王俊多、周法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赵庄组将本组土地8.8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1997年,原告因家庭劳力少,将上述土地让四被告耕种,其中被告周法宽耕种3亩、王俊多耕种2亩、后国发耕种2亩、周法建耕种1.8亩。2005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要回上述土地时,遭被告回绝。现请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赵国亮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2、(2006)桐行初字第71、72、73、74号行政判决书4份和(2007)南行终字第23、24、25、2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1998年8月30日给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依法撤销,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四被告均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是1997年10月通过原告转包开始耕种的,该争议土地于2001年通过本组发包给被告,被告才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8月30日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为四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周法定和周法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赵庄组村民。1980-1981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月河镇彭坎村赵庄组将包括地名为十亩洼田1.8亩、五亩田中2.5亩、下河三亩田头0.6亩、沙壳0.5亩、西冲口地0.7亩、秧底0.5亩、河冲0.8亩、河冲坡地0.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1997年原告因家庭劳力少,将自己承包的地名为五亩田中2.5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周法宽,地名为下河三亩田头0.6亩、沙壳0.5亩、西冲口地0.7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周法建(春),地名为十亩洼田1.8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王俊多,地名为秧底0.5亩、河冲0.8亩、河冲坡地0.6亩土地转包被告后国发管理经营,由四被告承担农业税等任务。1998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因多种原因,该组土地未做调整直到现在。2001年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为落实第二轮土地续签工作,赵庄组在没有与四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镇政府委托村、组为四被告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四份证书上显示的承包地含原告转包给四被告上述争议的土地。2006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四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依法撤销。2005年11月,原告向四被告追要所转包的上述土地时,遭四被告回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四被告经营管理,并口头约定,由四被告承担农业税等任务,原被告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转包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同四被告约定的转包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其转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法宽将地名五亩田中2.5亩的土地、被告周法建(春)将地名为下河三亩田头0.6亩、沙壳0.5亩、西冲口地0.7亩的土地、被告王俊多将十亩洼田1.8亩的土地、被告后国发将地名为秧底0.5亩、河冲0.8亩、河冲坡地0.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周法灿。于2016年所种的上述土地上的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二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四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