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蔡学林与于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林,于辉,夏洪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蔡学林,男,58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辉,男,46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夏洪浪,男,45岁。原告蔡学林诉被告于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审理需要,依法追加夏洪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第三人夏洪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林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承接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10标段东林广场、上马墩临时设施工程,该工程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夏洪浪施工,该临时设施工程于2011年6月份结束。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夏洪浪结账,三方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总投资款及各人投资份额。2013年,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暂时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4年,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因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滨海县人民法院将200多万元执行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于辉。事后,原告蔡学林多次找到被告于辉,要求被告于辉按照结账清单的约定返还原告蔡学林垫付的资金,被告于辉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辉辩称: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原告蔡学林只是受我们委托的现场施工员,该事实有原告蔡学林出具的证明及其在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滨海县人民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09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证实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是临设工程的实际合伙承包人,和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蔡学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洪浪陈述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该临时设施工程是三个人合伙的,我跟被告于辉先去的,原告蔡学林后参加的。当时跟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打官司,原告蔡学林的大合同里也有这个临时项目,如果我们三个人同时作为合伙人打这个官司,那我们就不会赢,所以原告蔡学林就放弃诉讼。谁得钱分钱,至于多少是另外一回事,这笔钱不在我身上,我自己也没拿得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为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10标段东林广场、上马墩临时设施工程。在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蔡学林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向法庭举证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广东水电二局无锡地铁二号线十标段东林广场和上马墩临时设施是夏洪浪和于辉二人共同出资承做,本人系受二人委托做施工现场的施工员,特此证明。”2014年3月28日本院与原告蔡学林谈话调查时其对法庭陈述称该工程为于辉和夏洪浪承建。2014年8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辉、夏洪浪工程款人民币1846977.69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书中同时认定东林广场和上马墩临时设施工程为本案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实际施工。该案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执行,被告于辉于2015年6月15日领取了该案标的款2084994.14元。现原告蔡学林认为该工程为三人合伙,且2011年6月5日蔡学林、于辉、夏洪浪三人曾共同出具《东林广场-上马墩临时设施建设投资款明细》为由,要求被告于辉偿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于辉及第三人夏洪浪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现在广东水电无锡地铁二号线十标段临时设施工程,经双方确认共同出资承做,风险、利润共同平分,于辉出资金额为一百二十五万,夏洪浪出资金额为一百二十五万,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工程开始施工之日生效。协议人:于辉、协议人:夏洪浪,2011年4月5日”。此外,原告蔡学林、被告于辉以及第三人夏洪浪于2011年6月5日签订投资款明细一份,该投资款明细上载明:“东林广场-上马墩临时设施建设投资款明细:一、蔡学林投资款:46.6395万元,其中已付雷正东15万元,注:垫付大马混凝土材料款式65.8万元;二、夏洪浪投资款:37.2万元,其中已返还15万元;三、于辉投资款:71.515万元,其中含借给李总16万元,包括利息,已返还10万元。(以上投资款:混凝土材料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贰佰贰拾壹万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合计221.1545万元。(临时设施工程款和项目部结算后全部到位,除扣一切费用,下剩余款三人分配。签字人:蔡学林、于辉、夏洪浪。”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红。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进行清算,或者对有争议的合伙账务应提供合伙账册予以审计。本案原告陈述的三人合伙材料,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构成要件,对合伙的事项也没有提供决算结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少事实依据。原告蔡学林参加到被告于辉与第三人夏洪浪起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来,经过法庭调查原告等人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是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原告对于辉和夏洪浪的合伙事实已经确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来使用,其理念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保护判决的既判力,民事诉讼制度所力求达到的目的,包括纷争解决的一次性要求,使同一纷争获终局解决,法院的审判据以排除就同一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更新审理。无论当事人是二人合伙还是三人合伙,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行为,得到双方当事人及法院认可,不得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蔡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