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452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没有稳���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经常在家打网络游戏,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日渐疏离。另,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南浔镇××农民新村××期一区的房屋一套作为婚房。2015年7月起至今,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在乡下,而被告独自居住在婚房,对母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情感,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只能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发票各半承担;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屠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书证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未成年的事实。书证3:房屋转让合同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购买位于南浔镇浔南农民新村二期一区捌号楼西向东排列第六幢中的第五层房屋(带阁楼),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3日将上述房屋的阁楼转让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屠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未成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屠某乙现未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屠某乙,共同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屠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