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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昌银与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吴道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谢昌银,吴道彬,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兴利水电服务中心蒲吕龙山供水站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昌银。原审被告:吴道彬。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兴利水电服务中心蒲吕龙山供水站。上诉人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碚区,本案应由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渝高法(2011)383号文件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渝北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执行”。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铜梁,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渝北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