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广概与李志清、李志求等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46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概,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李志美,李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38号原告:李广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李志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李志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李晓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李晓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李志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倩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瑛(曾用名:李连英),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广概、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李志美诉被告李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概、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李志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倩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瑛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李瑛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概、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李志美共同诉称:原告李广概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声称能帮助原告李广概的配偶潘某办理社保,费用为6万元。为此,原告李广概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合计支付了6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钱后未能帮原告配偶办妥社保手续。原告李广概以及潘某多处催促,均没有什么进展。2014年7月,原告李广概配偶潘某因病去世,此时被告仍未能办妥社保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李广概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全部款项。原告李广概与潘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志清、李志求、李志美、李晓东、李晓明均系李广概和潘某的子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原告李广概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为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李志美。潘某于2014年7月去世,潘某父母均早于潘某去世。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原告在本市白云区经营服装生意。为给潘某补办社保,便通过朋友阿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从事补办社保中介业务。本案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第一次是3万元,后说不够,便又给了3万元,合计6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办理社保的订金,办成了就不用退,算作被告的劳务费。但直至潘某去世,被告均未办理成功。对于为何没有办成,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也没有退还款项。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其中2013年9月20日的《收据》载明:“现收李广概订金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某),如不成功则全额退还。特此收据。李瑛2013.9.20440111197009244529”。2013年11月1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潘某代办社保金人民币叁万元某(30000)。特此收据。收款人:李瑛2013.11.11440111197009244529”。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未按约给潘某补办社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为证,其中2013年9月20日的收据写明如不成功,全额退款;2013年11月11日的收据则写明款项是用于为潘某办理社保。除此之外,原告陈述了双方认识过程以及款项交付方式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已办理成功社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为潘某成功补办社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被告还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广概、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和李志美60000元。二、被告李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概、李志清、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和李志美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广概、李志���、李志求、李晓东、李晓明和李志美已预付),由被告李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