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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巧玲与被上诉人王长庆、原审被告时全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巧玲,王长庆,时全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玲,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庆,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审被告:时全山,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上诉人张巧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庆、原审被告时全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薛文君,被上诉人王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原审被告时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庆与时全山、张巧玲为东西邻居,王长庆居东,时全山、张巧玲居西。王长庆持有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颁发的舞集建(1998)字第049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3月6日,王长庆建房时,时全山、张巧玲以王长庆所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王长庆施工,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29日,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对西街一组居民王建德、时全山(张巧玲)、王长庆三家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4项载明:“王长庆宅基地西北角界址点为时全山北屋东墙外皮向东3.35米处;依此(西北角)界址点向东10.08米处为王长庆宅基地东北角界址点;王长庆宅基地东南角界址点以王长庆东户西南围墙外皮向西3.00米处;依此(东南角)界址点向西10.08米处为王长庆宅基地西南角界址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对西街一组居民王建德、时全山(张巧玲)、王长庆三家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载明王长庆、时全山、张巧玲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界址点,因此,时全山、张巧玲阻止王长庆在其界址点确定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的行为侵犯了王长庆的合法权益,王长庆要求时全山、张巧玲排除妨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时全山、张巧玲不得阻止原告王长庆在被告时全山北屋东墙外皮3.35米以东的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全山、张巧玲负担。张巧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舞泉镇人民政府对西街一组居民王建德、时全山(张巧玲)、王长庆三家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因处理意见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原审判决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排除妨碍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长庆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王长庆答辩称:一、张巧玲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舞泉镇人民政府未向张巧玲送达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舞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双方宅基地界址明确。三、答辩人在2015年3月6日拆除了旧房,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至今已一年之久。张巧玲无理阻挠答辩人建房,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公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全山答辩意见同张巧玲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张巧玲提交舞泉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张巧玲与时全山的《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舞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未送达给张巧玲;张巧玲与时全山已于2001年离婚,张巧玲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舞泉镇人民政府对西街一组居民王建德、时全山(张巧玲)、王长庆三家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时全山为自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已向时全山、王建德、王长庆进行了送达,该处理意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巧玲上诉称处理意见未送达本人应为无效,因该处理意见并没有相关机关予以撤销,仍为有效,故张巧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张巧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