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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优技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优技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号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建兴路1号3栋西面。法定代表人赵万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女,侗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会同县,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东莞市优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委会江背路78号D3栋3楼。法定代表人雷秦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广东秀轩律师事务���律师助理。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优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优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煌朝公司诉称,2015年7月开始,优技公司连续从煌朝公司采购玻璃产品,已超过双方协商付款日期,然而优技公司因各种原由迟迟未支付110136.74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煌朝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技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10136.74元及延期利息7488.45元给煌朝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优技公司承担。原告煌朝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送货单。被告优技公司辩称,一、优技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对账确认拖欠煌朝公司的货款140138.25元,同时明确注明因煌朝公司提供的货物有问题需要扣除货款27000元;二、优技公司在对账后,曾分三期支付过煌朝公司货款,每期支付10000元,尚拖欠的货款为83138.25元;三、煌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造成优技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优技公司保留追究煌朝公司责任的权利。被告优技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经审理查明,煌朝公司与优技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优技公司向煌朝公司订购玻璃产品。煌朝公司主张,煌朝公司与优技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对账,优技公司拖欠煌朝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货款为140138.25元,后优技公司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1月12日各���付了煌朝公司10000元,共支付了30000元,优技公司尚欠煌朝公司货款110136.74元至今未付。煌朝公司提供了四份送货单、一份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三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黄伟”,另外一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杨易东”;对账单上加盖有优技公司的公章并书写“备注:4架0.33玻璃厚度约0.39,且不均匀致优技工厂客户整批退货,已与煌朝业务沟通”及“140138.25-27000=113138.25”。优技公司对煌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杨易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杨易东不是优技公司的员工,对另外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优技公司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对账确认优技公司拖欠煌朝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货款为140138.25元,且在对账后仅支付了煌朝公司30000元。同时,��技公司主张该对账单中手写的备注内容表明由煌朝公司供应的4架海川0.33的玻璃存在品质问题,造成优技公司的损失,优技公司在对账时要求扣除27000元,且煌朝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优技公司当庭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煌朝公司对优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反驳称其提供的玻璃不存在优技公司所提出的品质问题,且优技公司在此前并未就案涉玻璃存在品质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对账单上的手写备注内容是优技公司私自添加的,并未得到煌朝公司的确认,且煌朝公司亦不同意在应付货款中扣除27000元。双方因此而引发纠纷,煌朝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煌朝公司诉请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送货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煌朝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定货到付款,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以延期一周内支付。优技公司反驳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交易习惯是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月累计的货款。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优技公司以煌朝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品质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而要求扣除相应的货款是否合理有据。本案中,优技公司主张,其向煌朝公司订购的4架海川0.33玻璃存在品质问题,导致优技公司客户整批退货,造成了经济损失27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煌朝公司对优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反驳称优技公司主张存在品质问题的是由煌朝公司供应的4架海川0.33的玻璃,而根据对账单显示,煌朝公司仅提供了3架海川0.33的玻璃给优技公司,且优技公司在双方对账前并未就案涉玻璃的品质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优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煌朝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品质问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对于优技公司主张煌朝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品质问题应在货款中扣除损失27000元,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优技公司拖欠煌朝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货款为140138.25元,且煌朝公司确认优技公司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1月12日各支付了煌朝公司10000元,共支付了30000元。经核算,优技公司至今拖欠煌朝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货款应为110138.25元。现煌朝公司诉请主张优技公司支付货款110136.74元,其诉请的数额少于优技公司理应支付的数额,系煌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优技公司应支付煌朝公司货款110136.74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对账时已确定了货款数额,且优技公司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优技公司应支付煌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110136.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煌朝公司诉请从送货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并未明确具体的送货金额及送货时间,故统一从对账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对于煌朝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优技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货款11013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110136.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诉请保全费1108元[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保字第132号],共计2434元,由被告东莞市优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