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冯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冯彬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812号原告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佳兆业现代城**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玲,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组。法定代表人冯彬武。被告冯彬武,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与被告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家门公司”)、冯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家门公司、冯彬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公司诉称,被告自家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24日,被告冯彬武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家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冯彬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家门公司及冯彬武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美公司系被告自家门公司的涂料供货商。2013年3月18日,原告新美公司(甲方)与被告自家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在该《购销合同》中约定:“……四、结算方式。1、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30日前货款,每月1-10日为双方对账日,对清当月所有送货明细,双方凭送货单的结款凭证联或对账单结款。……3、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继续追收货款,并对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新美公司及被告自家门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鲜章。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冯彬武向原告新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4日货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正(¥63636.00元),对此金额、产品确认无异议,承诺按以下时间分期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3636.00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到该项款清。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以上所欠款项(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一切款项)及后续合作产生的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为止。欠款承诺人: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冯彬武。时间:2015年7月24日。”此《还款承诺书》上被告自家门公司未加盖鲜章,但在担保人处有被告冯彬武的签名及捺印。此外,原告新美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被告自家门公司已于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货款3636元,现尚欠货款6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自家门公司接受了原告新美公司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冯彬武作为自家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中亦明确承诺了所欠货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自家门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新美公司与被告自家门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新美公司主张被告自家门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冯彬武为自家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无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彬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彬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被告成都自家门木业有限公司、冯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