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金洪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1行初字第55号起诉人吴金洪。本院收到起诉人吴金洪的起诉状,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吴金洪诉称:2015年6月,其投诉举报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店销售的“果王”开心果和扁桃仁系列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向其出具了锡滨市监(2015)蠡园第040801号终止调解告知书。其认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要求撤销锡滨市监(2015)蠡园第040801号终止调解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金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