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3年12月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明携带装有汽油的油桶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其前妻谢某甲父母谢某乙、吴某某的住处,因复婚及小孩的抚养费等问题与谢某甲发生争吵,王建明先是采取用汽油浇墙、打开并点燃煤气罐的方式威胁谢某甲,继而用打火机将煤气罐的液化气点燃,致使被害人谢某乙、吴某某家6间房屋及屋内的人民币、家电、金银首饰、电动车等财物被烧毁(未估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建明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建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明辩称:对其把汽油浇到墙上的指控有异议,其带了汽油去,但其没有用汽油浇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明携带装有汽油的油桶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7其前妻谢某甲父母谢某乙、吴某某的住处,因复婚及小孩的抚养费等问题与谢某甲发生争吵,王建明采取打开并点燃煤气罐的方式威胁谢某甲,继而用打火机将煤气罐的液化气点燃,致使被害人谢某乙、吴某某家6间房屋及屋内的人民币、家电、电动车等财物被烧毁(未估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建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建明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明于2013年9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13日被释放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建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指认现场刑事照片及现场煤气罐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建明指认作案现场及现场被点燃的煤气罐和被烧现场的相关情况。(5)现场方位图,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周边均为民房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南镇谢村73号房屋被烧损及现场有一煤气罐的情况。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23时许,吴某某同其女儿谢某甲、外孙王伟成在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的家里睡觉,王建明把房间门推开,吴某某看到王建明提着一桶用5升的油桶装的汽油,油桶没有盖盖子,闻到一股汽油味。吴某某用力把王建明推出了房间并堵住门,看到还有一个煤气罐放在客厅里。王建明要求和谢某甲复婚,谢某甲不同意,王建明拿着煤气罐打开气门对着吴某某喷下、关下,说要同归于尽。吴某某要谢某甲报警,谢某甲报警时,就被王建明发现了,王建明就说报警死的更多,王建明就把房间里的大门用门闩栓住,吴某某听到谢志勇(吴某某的儿子)敲门,王建明要谢某甲抱着王伟成跟他走,拿着煤气罐不停的对着吴某某喷,然后听到有人用脚踢门的声音,王建明就把煤气罐开到最大,然后就拿着装汽油的油桶,把汽油往墙上浇,浇完后,就拿着两个打火机对着煤气罐点,火苗一下子冲到了天花板,警察从外面把吴某某拉出了房间,接着又把谢某甲和王伟成拉出了房间。被烧的房间是1970年做的平房,有10间房间,房子有一个院子,进房间一个客厅,围着客厅有6间房,6间房后面还有4间房间,房子的框架是木头搭建,墙是砖沙搭建的,屋顶是瓦片。家里所有的房间都被烧掉了,吴某某放在卧室顶上隔板里的现金有4万多元,家里的家电、金银首饰、停在客厅里的三辆电动车被烧了。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谢某乙接到其妻子吴某某的电话说其前女婿王建明把青山湖区塘山镇南镇村谢村自然村73号老房子家的后门踹开了来闹事,王建明想和其女儿谢某甲复婚,谢某甲不同意,叫谢某乙快点报警。之后谢某乙在村口等民警过来,带民警一起跑到家里,在家门口就闻到了煤气的味道,想把门打开,但是打不开门,里面的火突然着了,听到里面有人喊救命,门被撞开了一点,警察把里面的人拽了出来。被烧的房间是1970年做的,房子有一个院子,进房间是客厅,客厅旁边有6间房,房子的是土木搭建的,屋顶是瓦片。前面三间房屋被彻底烧毁了,家里的十几万现金、家电、首饰、家具、停放在客厅里的三辆电动车被烧了。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23时许,谢某甲和其母亲吴某某及其一岁半的儿子在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谢某甲父母家里睡觉,听见王建明叫谢某甲的名字,谢某甲起床后看见王建明手里拎着一个装金龙鱼油的瓶子进了房间,瓶子没有盖子,里面装满了液体,闻到了汽油的味道,还看见卧室门外的客厅里有一个煤气罐。王建明说想跟谢某甲复婚,谢某甲不同意,王建明就说“你不同意,我们今天就同归于尽,我还可以赚一个”,并打开煤气罐的开关放出煤气。谢某甲就偷偷给其弟弟谢志勇打电话叫谢志勇报警。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谢志勇就在房子外面前门敲门,王建明听见有人来了,就将煤气罐打开,拿着打火机威胁谢某甲,后来就听见王建明浇汽油的声音,还听见煤气罐放出煤气“嗤嗤”的声音,接着就看见客厅起火了,这时卧室窗户旁的篱笆墙被人从外面推开了一道40cm左右的缝,谢某甲就将吴某某从那道缝往外推,外面有一个警察将吴某某拉出去了,谢某甲和其儿子从里面被拉了出来。被烧的房子是平房,前后一共有10间房,其中6间是木头构造的被烧掉了,4间砖瓦构造的房间烧掉了屋檐,另外还有厕所、厨房各1间。家里被烧毁的物品有2辆电动车,洗衣机、冰箱各1台都是旧的。开始以为家里的4万元现金被烧掉了,后来在清理时找到了这些钱,但都被烧掉了三分之二的面积,金银首饰后来在清理房子时找到了。另外其弟媳妇徐燕说她还放了7、8万元现金在家里,后来也找到了,但也被烧掉了三分之二的面积。5、被告人王建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23时许,王建明骑着摩托车带着一包其儿子的衣服和一个装有汽油的食用油桶(衣服和装有汽油的食用油桶装在编织袋里)到了其前妻谢某甲家的后门叫开门,谢某甲没有开门,王建明就直接用脚将后门踹开并进到家里,把编织袋放在客厅的沙发旁边,然后继续喊谢某甲出来谈下,谢某甲出来就让王建明拿小孩的抚养费来,并且要拿就拿一年半的抚养费,要不就免谈。王建明听完谢某甲的话比较生气,就把编织袋打开,从里面把装有汽油的汽油桶拿出来,把汽油桶的瓶盖打开走到谢某甲房门边让谢某甲知道他带了汽油来。王建明和谢某甲因为小孩抚养费以及和复婚的事情争吵了一段时间后,谢某甲没有反应,于是王建明就把汽油桶放在客厅沙发边的地上,跑到厨房去把煤气罐拿到客厅沙发边上,把煤气罐打开了一秒钟不到就把煤气罐关上,让谢某甲及其家里的人知道王建明已经拿了煤气罐。王建明看见谢某甲还是没有反应,又把煤气罐开开关关了两次想继续吓唬谢某甲,但是谢某甲还是没有反应,于是把煤气罐放在谢某甲房门口,放完后又和谢某甲谈小孩抚养费及复婚的事情,但是还是谈不拢。这个时候王建明就听见谢某甲弟弟谢志勇推门和叫喊的声音,王建明因为事情还没有谈清楚就不肯走,提着煤气罐放到前门的大门旁边,用身体和手挡着门,并一直叫谢某甲让她弟弟回去,听到门外有几个人的脚步声,心里就更紧张了,然后王建明就用右手将煤气罐的阀门打开,左手一边挡住门一边就朝阀门口点火,煤气罐着火以后,王建明丢下煤气罐吓的从后门跑出去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建明用汽油浇墙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建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被告人王建明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王建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何智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万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