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佳力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佳力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61号原告:中山市佳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焦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露,系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覃俊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曼,分别、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佳力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菲露,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服装唛头。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虽被告中途也支付部分货款,但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448.1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对账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7448.15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27448.15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2月21日的对账表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曾支付过5万元款项,现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427448.15元。由于目前经济状况不乐观,被告暂时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服装唛头,后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8日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77448.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款项,至今尚欠427448.15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对账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427448.15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佳力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7448.1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7448.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4231元,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378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婷余亿玲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