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锻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施锻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675号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刘辉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美员,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施锻炼,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锻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锻炼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0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09元,并在原告出具的瀚员纺织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施锻炼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30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施锻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3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锻炼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纺织品,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施锻炼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3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锻炼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锻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309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施锻炼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代交,被告施锻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石狮市瀚员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张佩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