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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吴某甲的贵XX号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某某、刘某某从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往龙场方向行驶至黄店村黑风洞乡村便道时,车辆侧翻到行驶方向右侧垂直高度为38米的路坎下,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重伤,刘某某受皮外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车主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及刘某某,高某某家属、刘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265号鉴定意见书,(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员���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吴某甲的贵XX号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某某、刘某某从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往龙场方向行驶至龙场乡黄店村黑风洞的乡村便道上时,车辆侧翻到行驶方向右侧垂直高度为38米的路坎下,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重伤,刘某某受皮外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因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88000元、及刘某某家属因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损失39000元,刘某某家属已谅解被告人吴某某。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7时许,我从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的家中出发去普定,我走到龙场乡黄店村时,就坐上我村的吴某某驾驶的载有村民高某某的车辆,当吴某某驾车到黄店村黑风洞(地名)时车辆翻下路坎,我倒在车尾,高某某倒在车头,吴某某倒在车子上面的一块地里,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重伤,我受皮外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的损失吴某某家已经与我协商解决好了。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1月25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贵XX号小型面包车从龙场乡波利村家中出发去普定���因村里的路窄,我驾车缓慢行驶,就有一个老人拉开车门上车,问我去哪里,我说去普定,他说他去龙场,虽然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认识他是我村的,我就没有说什么,继续开车前行。行驶到龙场乡黄店村时,坐我车的老人喊得我村的小光富上车,他说他去龙场,我没有说什么就开车前行。我开车到达黄店村爬坡路段时,感觉车子往路边行驶,我就打方向,但没能改变车子的行驶方向,车子就撞倒路边的几根路桩后翻下路坎,翻车的情况及造成的后果我不知道,因我醒来时我就在医院住院治疗。面包车是我姨爹吴某甲的,因昨天我与他去安顺出货回到普定后,他就把车停在他家楼脚后回家,我看到车钥匙还在车上,就悄悄的把车开到波利村家中。我家及我姨爹吴某甲与死者和伤者已协商好了赔偿事宜。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高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主要表现为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颊部皮肤裂(创口长1.5厘米)、右侧血胸。其接受了“经后路胸12椎体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等康复治疗,现仍遗留有腰1椎体以下部位裁瘫(双下肢痛、温、触觉消失、运动功能丧失),吴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经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XX号号机动车肇事时的制动系、转向及瞬时车速进行鉴定,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不低于33千米每小时。普定县交警大队已将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被害人高某某家属、被害人刘某某。4.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普定县龙场乡黄店村黑风洞路段,道路为乡村便道,道路无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水泥路,交通事故致肇事车受损、2人受伤、1人死亡。现场有死者高某某,伤者已离开现场。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1月26日,普定县交警大队扣留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贵XX号机动车及行驶证。于同年2月27日将贵XX号机动车及行驶证返还吴某某家属吴某乙。7.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XX号灰色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吴某丙,车辆的检验有效期终止于2017年1月31日,保险日期终止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2015年1月25日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调解协议书证实,贵XX号面包车的车主吴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分别达成由吴某甲赔偿高某某亲属88000元损失、刘某某39000元损失的赔偿协议。9.收条证实,肇事车辆贵XX号号机动车车主吴贵永已支付了高某某亲属88000元赔偿款,支付了刘某某亲属医药费39000元。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就刘某某受伤的损失已协商处理,刘��某的亲属已谅解了被告人吴某某。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9时5分,普定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转群众电话报案称,在龙场乡黄店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接报后,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出警,肇事者吴某某未在场,经调查了解,吴某某伤势较重,已送安顺三0二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因伤势严重,行动不便,在其亲属吴某乙提供保证下,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下寨组78号。被害人高某某,男,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二组。被害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下寨组31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27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颂辉审判员  刘坤元审判员  尹廷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