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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142号原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法定代表人周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17号楼3层301。法定代表人XX民,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淑琴、李淑玲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砂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砂石,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核查,被告已经将所提供的发票作废或者做负数处理,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在税前扣除该发票对应的金额,而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9条第9.1款的约定,乙方应保证提供的各项票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如果经查证属实,乙方提供的票据违反税务机关相关规定的,乙方除赔偿甲方所受处罚及其他经济损失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法、违规发票面额三倍的违约金。基于此,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235115.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砂石买卖合同》及《砂石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3、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砂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原告付款。结算时间及方式为以原告方计重数量为依据,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双方核实数量及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按对账数据开具货款及运费发票,两票制,原告进行财务挂账,待原告办理完正式入库手续和挂账后,原告于次月开始付款,付款当月发生量的60%。年底付80%,合同终止6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保证所提供的各种票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如果经查证属实,被告提供的票据违反税务机关相关规定的,被告除赔偿原告所受处罚及其它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违规发票票面额三倍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原告取得的被告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折票)、发票代码111001271011、发票号码29587442、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3、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4、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5、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6、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7、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8、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49、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50、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51、金额99900元;发票号码29587452、金额96073.23元;开具发票企业已将发票电子数据作废或作负数处理。此后,被告未重新开具发票。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向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356326.3元。另查,被告出具的发票可按票面金额的25%抵扣企业所得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砂石买卖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票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如果经查证属实,被告提供的票据违反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的,被告除赔偿原告所受处罚及其他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违规发票面额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共计1095073.23元的发票已作废或作负数处理,造成原告无法抵扣企业所得税金额共计273768.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税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税款损失235115.32元,本院不持异议,该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税款损失二十三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震锦银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李 淑 玲人民陪审员 郑 淑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