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3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号别克君威牌小型轿车沿胶州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南路佳乐家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已缴纳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逄伟宏 微信公众号“”